(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国际班轮运输管理,鼓励、保进国际班轮运输发展,保障供货、运输计划地进行,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开放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国际班轮运输。中国对外开放港口与香港、澳门地区之间的班轮运输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际班轮运输是指固定船舶按照公布的船期表或有规则地在固定航线和固定港口间从事国际客货(含集装箱,下同)运输。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国家对国际班轮运输实施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中国的船公司从事国际班轮运输,应直接或委托其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外国船公司从事停靠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应通过其在中国港口的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和资料:
(一)参加营运船舶的资料;
(二)班轮停靠的港口、班期;
(三)预计每航次在中国每一停靠港口装卸货物或上下旅客的数量;
(四)船公司和停靠港口签订的班轮意向协议;
(五)班轮的经济效益论证;
(六)船公司和企业法人执照副本或影印件;
(七)使用的提单和运价本;
(八)船公司授权其船舶代理人代办申请的书面委托;
(九)交通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交通部接到船公司开办国际班轮运输的申请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港口能力、该航线的客货源情况以及实际需要,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不批准或者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后重审,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当具有经营管理国际班轮运输能力。
第八条国内停靠国际班轮的港口应当为班轮指定固定的码头、泊位,并具有装卸、储存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国际班轮在中国港口的船舶代理业务,应委托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
第十条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接到交通部批准开设国际班轮航线的通知后,应在一百八十天内开航。
第十一条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我国承认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不得进行非法和不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港口和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和手段,提高国际班轮运输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完善国际班轮运输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港口应履行与船公司签订的协议,优先保证国际班轮按时靠泊、装卸、上下旅客和开航。
第十四条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当保证班轮按船期表抵离港口。国际班轮在连续一年的航行期内,其准班率低于60%的,交通部可取消其班轮资格,或要求经营该班轮的船公司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
准班率=[(年航次数-脱班航次数)/年航次数]*100%。
第十五条从事国际班轮输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加强揽货工作;货主应当优先利用国际班轮,提高国际班轮的舱容利用率和箱位利用率。
第十六条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公司,如需调整班轮的班期、停靠港口,增减班次、开辟支线或退出航线,必须申请交通部批准。
第十七条交通部每年应定期向各港口发布要停靠中国港口班轮的<<国际班轮船期表>>。
对未经交通部批准擅自开办的国际班轮或已被交通部撤销的国际班轮,船公司不得对外宣布该船舶为班轮,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班轮船期表;港口不得与该船公司签订班轮协议,不得按班轮安排靠泊和装卸作业。
第十八条交通部或其授权机关应加强对国际班轮运输的管理。港口、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建立健全有关班轮运输的统计制度,按交通部或其授权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班轮运输的有关情况,不得隐瞒和谎报。
第十九条港口和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定,交通部或其授权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航、责令停止作业、撤销国际班轮航线的处罚。
第二十条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应于1990年10月底前按本规则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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