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鹰星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星公司)。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公司)。
1999年10月16日,鹰星公司承包自荷兰鹿特丹运往中国上海的29卷装饰纸。投保人为香港添百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百利公司),收货人是江苏美亚装饰耐火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保险条款为一切险加战争险(协会A条款01/01/82)。该批货物于1999年10月6日装船,中外运公司的代理人中外运德国公司签发了以中外运作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为“HANJIN SAVANNAH”论。该批货物于1999年11月6日到达上海港,1999年11月16日收货人亚美公司从码头提货,开箱后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1999年11月17日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出具了发现货物水湿的报告,1999年11月23日,鹰星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东方公估行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原因系承运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淡水进入集装箱所致,认定货物实际损失为23521.96美元。鹰星公司依保险条款向收货人美亚公司进行了赔偿,收货人美亚公司授权香港美亚新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新公司)接受赔款。鹰星公司按美亚公司的指示进行了付款,并从美亚公司处得到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所以,鹰星公司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1、鹰星公司与添百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2、鹰星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向收货人美亚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其的权益转让书,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3、被告中外运公司在此案中应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4、货损的价值应以鹰星公司在上海的检验代理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海分公司申请的上海东方公估行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标准;5、被告韩进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鹰星公司仅凭承运船舶名称猜测但没有证据证明韩进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外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金额23521.96美元;驳回对被告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外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和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作了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1)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本案中外运承运涉案货物,其应为承运人。该案中的提单为外运总公司的格式提单,标识为SINOTRANS,由中外运(德国)公司代承运人签发,按航运业惯例通过该提单可以识别的唯一承运人为外运总公司。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未尽谨慎管货义务,对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应承担责任,收货人美亚公司对中外运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鹰星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向收货人美亚公司进行赔偿。虽然鹰星公司是将赔款交给了美亚新公司,但其是根据收货人美亚公司对美亚新公司接受赔款的授权。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债权转移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移,债务人向新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视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本案中保险人鹰星公司完成了保险赔偿并取得了收货人的代位求偿权已转让书,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享有了收货人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权。
《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法定债权让与,时效作为实体权利,也应当包括在受让的权利之内,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其时效期间应当和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一致,即一年。《海商法》第264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于运输合同诉讼时效与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不一致,而且《海商法》也没有像规定承运人向第三人的追偿时效一样规定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时效,但一般认为,既然是代位权,保险人对于责任方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依被保险人对于责任方的诉讼时效决定。这很容易导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往往已过了时效期间,这样就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不到时效上的保证。尤其是被保险人和承运人为外国当事人的情况时,其追偿时效的矛盾就更突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与其它民事权利相比,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期间有其特殊性。从保险事故发生到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有两个索赔阶段,一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二是保险人代位向第三人索赔。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前提条件是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但有时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就是否应予赔偿而发生纠纷,如果经过一审、二审后,保险人败诉,则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可能已过诉讼时效,这就会剥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当被保险人首先向保险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而保险合同诉讼一时难以解决时,应当加重被保险人在保险诉讼期间所负有的向责任第三人索赔的义务,以保护运输合同诉讼时效。否则,保险人可以援引《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必须在一年内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保险人在一年内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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