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89]商油字第151号 作者:商业部
近据了解,有些地区粮食部门植物油厂生产的浸出毛油,溶剂残留严重超标,未经脱溶处理即出厂调拨;收油方未经检验就打入大罐,与合格油混存,造成严重污染;有的直接供应市场。一些社会上的植物油厂油质低劣的情况尤其突出。这种做法,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必须立即制止。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此十分重视,已于十二月四日会同我部发出了通知。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证人民身体健康,现特再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法。粮食部门的植物油厂,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领导干部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有关规章、文件的规定和本厂情况制订具体落实办法。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不能掉以轻心。
二、根据原粮食部、卫生部(80)粮储联字第89号、(80)卫防字56号《关于进一步开展粮油食品卫生检验的通知》及商业部(85)商储(粮)字第14号通知下达的《粮油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浸出油的生产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粮食部门的植物油厂(车间),必须配置真空脱溶设备,并报经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将浸出毛油精炼成食用油,同时实行严格管理。否则,不得生产。
(二)粮食部门的植物油厂(车间)生产的浸出毛油,实行专罐储存,凡作食用的必须精炼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始能出厂、调拨、销售。严禁在生产、流通领域各个环节,将溶剂残留超标的油与压榨油勾兑稀释。
(三)粮食部门在生产、流通领域各个环节,必须支持实行油品检验、出证制度。在质量卫生标准上,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执行;对必检项目,应按商业部颁发的《粮油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粮食部门在食用植物油(含浸出油)的生产、储存调拨、销售各个环节,违反国家有关管理办法、规定、标准,造成危害、损失的,要按《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其它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法律责任。
三、请各级供销社按照上述要求,对所属植物油厂(车间),加强管理。
四、非粮食部门的其它植物油厂(车间),也要执行上述规定。各级商委、粮食部门有责任会同主管部门加强管理,并进行技术指导。对严重违法的,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当地政府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