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C公司在天津的代理承认,C海运公司凭B公司提供的,由开证行会签的担保,将货物放给了B公司。最后,在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历时半年才收回了货款。
分析:
中韩两国的属近洋贸易,往往出现货物先到而提单后到的情况,而且进口方往往凭银行会签的书面担保向海运公司先行提货。本案例当B公司担保提货后,发现货物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此时,单据寄抵开证行,单证相符,构成了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于是B公司与开证行串通后决定退单拒付。议付行接到开证地退回的单据后,本应坚持要求开证行付款,但由于A公司沙发5,000美元的货物,自知理遂与B公司协商改为D/P结算,正中B公司与开证行的圈套,将信用证结算的银行信用,改为D/P结算的商业信用,当B公司拒付,则与开下行无关。由于C海运公司凭但保向B公司放货,在A公司的要求下,C海运公司的要求下,C海运公司必然凭担保向B公司和开证行施加压力,最后经过各方努力,才放到货款。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总结以下几方面的经验:
一、 A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履约
在进出口贸易履约过程中,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合同,其他条款,包括支付条款的信用证也是在合同基础上派生出来的。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A1的规定:"卖方必须提供买卖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因此,国际贸易中卖方最基本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规定是10万美元的货物,显然A公司违反了合同的数量条款。当B公司凭担拐杖提货后,发现货量与合同不符,短沙5,000美元的货物,必然担心付款后A公司不补交短少的数量,于是与开证行串通拒付货款。由于A公司违约,使进出口贸易履约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因此A公司违约是导致这次损失的根源。
进出口公司应根据货源的具体情况对外签订合同。从表面上看,A公司由于备货不足以致短交货物,实际上却是缺乏法律意识。另外,A公司在主观上沿存侥幸心
理,认为在信用证支付条件下,先做到单证相符,将货款拿到手,然后再补交余下的货物,然面这与"重合同、守信用"的原由是背道而驰的,即使一次得逞,但在国外客户的信誉则大打折扣了,对今后扩大和发展贸易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