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限责任的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为蓄意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延期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但却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承运人便无权享受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
2.虽有第七条第2款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为蓄意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但却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便无权享受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
第九条 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在依据和托运人签订的协议或该特定贸易的习惯,或为法规或条款所要求时,才有权在舱面载运货物。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已经商定,应当或者可以舱面载运货物,承运人便须在提单或其他作为海上运输契约证明的单证上作如是说明。如无此种说明,承运人便须证明,已就在舱面载运货物达成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用此种协议以对抗正当取得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
3.如果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而在舱面载运货物,或者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援用在舱面载货的协议,则虽有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对完全是由于舱面载货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应负赔偿责任。他所负责的程度,应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4.违反在舱内载运的明文协议而在舱面载运货物者,视为第八条所述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为。
第十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1.如已将运输工作或部分运输工作委托实际承运人执行,则不论是否根据海上运输契约而有权如此,承运人仍应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就实际承运人从事的运输工作而言,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受雇的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和代理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2.本公约关于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他所从事的运输的责任。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便适用第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
3.承运人据以承担非由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以书面明确同意时,才能对实际承运人发生影响。不论实际承运人已经同意与否,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须负责,则在其应负责的范围内,他们负有连带责任。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和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度。
6.本务规定毫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第十一条 联运
1.虽有第十条第1款各项规定,如果海上运输契约明确规定,该契约所载某一特定阶段的运输工作应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人员执行,则该契约亦可规定,就这一特定运输阶段而言,承运人对由于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不能在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有权管辖的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定或免除这种赔偿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关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系由上述事故所引起一事,应由承运人负责举证。
2.按照第十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所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三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受损失或船舶所受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人的任何雇佣人或代理人对此项损失或损坏亦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该项损失或损坏是由他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人的任何雇佣人或代理人对此项损失或损坏亦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该项损失或损坏是由于他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须以适宜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制备危险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须将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时所应采取的预防措施通知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如果托运人未能通知,而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也未从别处得知其危险性质,则:
(1)托运人应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类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
(2)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将该货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3.如果在运输期间是在了解其危险性质的情况下接管货物的,任何人都不得援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不适用或者不得援用本条第2款(2)项的规定,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将其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义务或按第五条规定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外,无需给予赔偿。
第四章 运输单证
第十四条 提单的签发
1.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他必须按照托运人的要求,为托运人签发提单。
2.提单可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字。经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字的提单,视为代表承运人所签。
3.提单上的签字,如不违反签发提单所在国法律,可以是手写、签字复印、打透花字、盖章、使用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工具。
第十五条 提单的内容
1.提单中必须载有下列事项:
(1)货物的品类;识别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对货物的危险性质的明确说明(如属适用);包数或件数;货物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上述全部资料均由托运人提供。
(2)货物的外表状况;
(3)承运人姓名及其主要营业所;
(4)托运人姓名;
(5)在由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的收货人姓名;
(6)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装货港以及货物由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的日期;
(7)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卸货港;
(8)提单正本超过一份时的提单正本份数;
(9)签发提单地点;
(10)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11)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12)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指声明;
(13)在适用时,货物应在或可在舱面载运的声明;
(14)经双方明确协议的货物在卸货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以及
(15)依照第六条第4款规定而商定的赔偿责任限度的提高。
2.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作此要求,承运人须为托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已装船”提单除载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事项外,还须载明货物已经装上指定船舶和装船日期。如果承运人已在先前就某些货物签发提单或其他物权凭证,则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须交还此项单证,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签发的单证,如果修改后的单证载有“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情况。
3.提单中缺少本条规定的一项或几项内容,并不影响其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提单须符合第一条第7款所规定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