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得知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中所载有关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并不能准确地代表其实际接管的货物,或者在签发“已装船”提单时,上述各项并不能准确地代表已经装船的货物,或者没有核对这些事项的适当手段,则承运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中作出保留,说明这些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手段等。
2.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中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便应视为已在提单中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3.除已就本条第1款所允许的事项在允许的范围内作出保留外:
(1)该提单是其中所载货物由承运人接管,而如签发“已装船”提单时,则是由承运人装船的表面证据;而且,
(2)如果提单已经转让给正当地按照提单中所载货物情况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对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接受。
4.如果提单未按第十五条第1款第(11)项规定载明运费,或者未以其他方式表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由收货人支付在装货港的滞期费,则该提单便是运费或此种滞期费不是由收货人支付的表面证据。然而,当提单已被转让给正当地依据提单中未作此种记载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时,对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托运人的保证
1.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就其为列入提单而向承运人提供的有关货物的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及数量的正确性,向承运人提出保证。托运人须就由于此种事项之不正确而造成的损失,给予承运人赔偿。即使托运人已将提单转让,托运人仍应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取得此种赔偿的权利,毫不足以限制其根据海上运输契约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2.托运人为就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对由托运人提供作为载入提单之用的事项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注有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而据以向承运人提出赔偿的任何保函或协议,对包括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
3.除非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出于对信赖提单中所载货物情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欺诈,而不将本条第2款所述保留载入,此种保函或协议,针对托运人而言,便属有效。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如果未予列入的保留,乃是关于由托运人提供以备载入提单的事项,承运人便无权根据本条第1款自托运人取得赔偿。
4.在本条第3款所述意欲欺诈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对信赖其所发提单中所载货物情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受任何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不能享受本公约中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
第十八条 提单以外的单据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交运的货物,这种单证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该单证中所载货物的表面证据。
第五章 索赔和诉讼
第十九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已在不迟于其接受货物的下一工作日,将写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通知书送交承运人,这种交接便是承运人已按运输单证所载交付货物,而在未签发此种单证时,则是以良好状态交付货物的表面证据。
2.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是显而易见,且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以后连续十五日内未曾提出书面通知,则应据以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3.如果货物的状况在其被交付收货人之时已经当事各方联合检查或检验,便无需就调查或检验时查明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预料可能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时,承运人和收货人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而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以后连续六十天之内,已将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对因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便不应予以赔偿。如果货物已由实际承运人交付,则根据本条规定送交的任何通知,具有犹如送交承运人的通知的同等效力;。
7.除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已在不迟于灭失或损坏发生之后,或依照第四条第2款在货物交付之后(以较迟发生者为准),连续九十天之内,将载明灭失或损坏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通知,以书面送交托运人外,凡是未能提交此种通知时,便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并未由于托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灭失或损坏的表面证据。
8.就本条而言,凡是已将通知送交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该船主管人员,或已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便视为已经分别送交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1.根据本公约而提出的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之内尚未提出或未提付仲裁,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交付部分货物之日起算,而在未交付货物时,则自应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3.时效期限起算的当日,不包括在期限之内。
4.被要求赔偿的人,可在时效期限之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通过再次声明而进一步延长。
5.由负有赔偿的人提起的要求清偿的诉讼,如果是在提起诉讼所在国法律所许可的时间之内提出,即便是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之后,亦可进行。但是,所许可的时间,自提起此种诉讼之人已经处理其索赔案件,或已接到向其本人送交的起诉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天。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1.对于与根据本公约载运货物有关的法律诉讼,原告可以自行选定在此种法院提出,即根据该法院所在国家的法律有权进行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范围之内:
(1)被告的主要营业所,而在无主要营业所时,则为其通常住所;或者
(2)契约订立地,而契约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3)装货港或卸货港;或者
(4)海上运输契约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2.(1)虽有本规前述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该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地点依照适用于该国的法律或国际法的规则而被扣,便可向该港口或地点所在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经被告请求,原告须将诉讼转移到他所选定的本条第1款所述管辖法院之一,以作出对索赔的决定。而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保证,以偿付日后可能判归原告的赔偿金额。
(2)一切有关担保是否足够等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
3.根据本公约而提起的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2款所未规定的地点提出。本款上述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4.(1)如已向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而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此种法院作出判决,则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不能在提起新的诉讼的国家执行,相同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同一案情提起新的诉讼。
(2)就本条而言,为了求得判决的执行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3)就本条而言,诉讼转移到同一国家的另一法院,或者依照本条第2款第(1)项转移到另一国家的法院时,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5.虽有上述各款规定,在根据海上运输契约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成的关于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地点的协议,仍属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仲裁
1.根据本条规定,当事各方可用以书面证明的协议规定,凡是关于按本公约运输货物所发生的争议,都应提付仲裁。
2.如果租船契约中载有应将该租约所引起的争议提付仲裁的条款,而根据租船契约签发的提单并未载有一项特别注解,规定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不得援用该条款以对抗正当地取得提单的人。
3.仲裁案件可由索赔人决定,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
(1)一个国家的某一地方,而在该国境内设有: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而如无主要营业所,则为其通常住所;或者
②契约订立地,而契约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③装货港或卸货港;或者
(2)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4.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则。
5.本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凡是与此相抵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6.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各方在根据海上运输契约提出索赔之后订立的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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