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欠薪入罪是否有这个必要 |
2011-3-22 中国冷链物流网 |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在中国,农民工讨薪潮一般发生在春节前夕,准备回家过年。不过,近日却接连发生了讨薪事件:一则消息说,都江堰农民工讨薪被企业主雇佣的保镖砍死,另一报道则略显荒诞:河南30多名农民工代表讨薪不成,遂焚香燃炮,杀鸡祭神。农民工讨薪难是中国近些年来持续存在的问题,除了每逢年底中央要求各级政府解决农民工讨薪难题,实际上,讨薪难早已成为社会长期存在的顽疾。
在前不久举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草案中新增恶意欠薪一项罪名,根据草案的提议,“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将恶意欠薪纳入刑法规制,大可反映社会上大量实际存在的恶意欠薪行为,以及立法者的急迫和焦虑感,但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裁量范围,也并无不妥之处。
同时,对围绕劳动报酬的现行相关制度进行适当的检视,也属必要,否则无法解释为什么在近3年来劳动关系领域密集立法之后,仍然有启动刑罚手段的需要。理论上,行政监管的加强以及司法手段的完善,本应该是缩小或减少后者的需求空间,而不是相反。
劳动报酬的及时足额支付,本身是个常识问题。从立法角度,不考虑此前划分经济成分条块分割立法的年代,自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之后,就已经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有了统一、全面而精细的立法。尤其是作为劳动法配套规章于同年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对于工资支付的形式、期限、假期工资、抵扣和限制,以及制度和档案保管要求等,做了体系化的规定。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也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使监察和行政手段的主要对象之一。
到了200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则在劳动法之外,进一步强化了劳动报酬给付的外部监管机制,包括拓展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报酬领域的行政执法权限,在其出面后用人单位再次逾期不支付时,可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行政裁量权(第85条)。
与此同时,区别于劳动法此前立法中偏于强调劳动法特殊性而独立于民法一般规则的情况,劳动合同法中也融入了民法债权中的一些机制,例如明确劳动者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申请法院的支付令(第30条),等等。这一点,也体现于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仲裁机构被赋予了对追索劳动报酬的主张,裁定先予执行的权力(第44条)。此外,为避免劳动报酬类案件可能受累于民事诉讼程序耗时糜力的情况,明确规定符合特定条件下的仲裁裁决,具备终局效力(第47条)。
综合而言,在劳动报酬方面的立法,应当是相当完善的:对劳动合同有书面形式以及个体化的要求;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有备置和保管职工手册的法律义务;劳动行政部门有执法的义务和相当大的裁量权;劳动仲裁机构被赋予相当的司法权利;等等。则只要这些法律法规得到适当的执行,劳动报酬的给付问题,本不应该成为问题。
再进一步地说,现行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毫无疑问,在劳动报酬问题上,只要劳动者行使劳动法下逐项权利,甚至也包括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相关职责,则均必然要出现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决的情况。拒绝履行民事裁决,有妨害司法罪作为刑法上的规制,则如果我们还需要额外新创设一条恶意欠薪罪(这并非不可以),则还应对该条所意图规制的具体情况,做一些额外和区别化的阐明。
也许立法者意在通过刑事手段的介入来解决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和执行问题,但这需要进一步探讨。恶意欠薪不仅属于劳资纠纷,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立法者与行政部门的关切是积极的,但关键还是要提高法律法规的执行力,法律被执行才会有效,问题才有可能解决。
编辑:Luk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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